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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住蒲江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罗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11955********),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凤凰大道782号附1号“开心驿站”内,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厨房门后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其2018年7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730802****,1730802****转),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补充证据材料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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