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因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1月份,在如皋市**镇**村**组孙某某家厨房内,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菜籽油9斤、鸭蛋120个,价值人民币1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1月8日,在如皋市**镇**村**组孙某某家厨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菜籽油9斤、鸭蛋120个,价值人民币174元。
2.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1月14日,在如皋市**镇**村**组孙某某家厨房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咸鸭蛋71个,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钱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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