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0231985********,户籍地址:重庆市荣昌县**街道**组**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7年购买川A3****吉利牌小轿车用于在成都市做滴滴出租车生意,2019年与经常坐车的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熟悉后,明知罗某乙等人租车是为了盗窃犯罪而仍多次驾车接送罗某乙等人前往德阳市、自贡市、乐山市、宜宾市以及威远县等地实施盗窃,自己收取3元/公里的车费。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日3时许,黄某某伙同罗某乙、斯某某(均另案处理)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后黄某某、罗某乙、斯某某在万安路436号梦炫驿族网络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用自制的铁丝盗窃黄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NOVA5I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30.00元。
2、2019年12月2日4时许,黄某某伙同罗某乙和斯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后伙同罗某乙、斯某某在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奕星网吧内,趁被害人谌某某不注意,用自制的铁丝盗窃了谌某某的一部绿色的苹果11手机(64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90.65元。
3、2019年12月4日1时许,黄某某伙同罗某乙和斯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自贡市高新区,后黄某某、罗某乙、斯某某在自贡市高新区学苑街艾希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使用自制的铁丝盗窃刘某某的一部黑色的苹果X手机(64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3.51元。
4、2019年12月4日3时许,黄某某伙同罗某乙和斯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的车辆从成都来到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后罗某乙、斯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鹏威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用自制的铁丝盗窃了袁某某的一部银色的苹果X手机(64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66.26元。
5、2019年12月4日4时许,黄某某伙同罗某乙和斯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威远县严陵镇锦城路,罗某乙、斯某某在锦城路时代天街半糖网咖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用自制的铁丝盗窃蔡某某的一部OPPO-A7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9.50元。
6、2019年12月5日3时许,黄某某伙同斯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斯某某在柏杨西路868号2楼创客网咖内,用自制的铁丝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苹果XS-MAX手机(64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29.21元。
7、2019年12月7日4时许,黄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黄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66号炉石网吧内,用自制的铁丝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苹果XR手机(128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4.66元。
8、2019年12月9日0时许,黄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黄冲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39号精英网咖内,用自制的铁丝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绿色的苹果11PRO-MAX手机(256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21.25元。
9、2019年12月17日凌晨,黄某某搭乘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从成都来到资阳市安岳县城,黄某某在安岳县城区地心力网咖内盗窃被害人樊某某一部苹果XR(128GB)。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 能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由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2850****。
2.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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