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莫某某(已判刑)进入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号袁某某家的自建私人住宅楼房,在该楼房的一楼共同动手盗走了钟某甲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以及钟某乙的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袁某某的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李某某的电动车上的一组力伴牌电瓶。经鉴定,钟某甲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钟某乙、袁某某、李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394元、160元、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主要证据及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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