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9********,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人,住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审查终结,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贵州省望谟县**屯街道**村务工(帮农户修建扶贫卫生厕所)期间,熟悉了该村农户的基本情况后,为了实施盗窃行为,于2020年04月15日凌晨02时许,窜到该村**组群众罗某壬家,从罗某壬家修房子的撑子木攀爬到楼顶进入室内,被罗某壬妻子罗某癸听到响动,起床查看时,罗某甲逃离现场;
然后又窜至罗某子家,从罗某子家旁边的棚子攀爬到楼顶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
2020年04月21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采取相同的手段,窜到该村**组罗某辛家,从罗某辛家大门进入室内后,听到二楼有脚步声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罗某戊家,从罗某戊家二楼楼梯的窗子翻窗进入室内准备盗窃财物时被罗某戊发现并抓住。二人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右手臂被咬伤,上衣被扯掉后挣脱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吴某甲的证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丙、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子的陈述证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三次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罗某甲的辨认笔录;(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3)人身检查笔录;(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盗窃4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何坤成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共页;
3.起诉书1份,副本1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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