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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文盲,聋哑人,无业,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因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茆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罗某甲、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杨某某、茆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广博丽景湾四期工地,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29栋楼前的两根电缆和被害人茆某某放置在20栋楼东边车库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521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方式(侄子罗某乙):1982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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