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罗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行至平阳县萧江镇国道北路60号门口,由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窃取被害人毛某某停在此处的载客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8元)。
2、2016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罗某乙经预谋,来到苍南县龙港镇三洋村福门印业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三轮残疾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6元)。
3、2016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罗某乙经预谋,来到苍南县龙港镇瓦窑头村195-1号前,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三轮残疾车(价值无法鉴定)。
4、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罗某乙经预谋,来到苍南县龙港镇三洋村30号旁,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不含四个电瓶)已被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王某某、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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