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180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村**号**单元**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室。2012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开始多次流窜到深圳市内的培训机构、社康中心等场所作案,具体如下:
一、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楼**教育机构办公室,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该机构工作人员张某琴、陈某珍、郭某兰放在办公室的一部金色港版IPHONE6-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港澳通行证等)。
二、2016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社康中心**楼**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该中心医务人员罗某芬一个红色斜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身份证、社保卡及银行卡等财物。
三、2016年5月13日下午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培训基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该基地工作人员吕某存放在仓库的一个双肩包,内有一部银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1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及现金100元。另被告人罗某甲盗窃该培训基地工作人员范某婵一个蓝白相间的双肩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一副眼镜、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得手后,被告人罗某甲多次盗刷吕某乙的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具体如下:1、招商银行卡6笔,分别是:人民币1125元、546元、2585元、550元、696元、522元;2、兴业银行卡208元;3、邮政银行卡8笔,分别是:1000元、1000元、236元、258元、1521元、1521元、1521元、790元;4、支付宝270元;5、微信600元。以上盗刷卡数额共计人民币15718元。
四、2016年5月21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苑**号**前台,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该艺术团工作人员黄某曦存放在前台桌面手提包内的一部iphoneS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几米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多元、港币约1000元。
五、2016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福田区**路**楼**室**教育中心,盗窃工作人员侯某存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一个,里面有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6元)以及银行卡等证件。
六、2016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福田区**社康中心**楼**办公室,盗窃医生廖某慧一部黑色三星NOTE4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9元)。
七、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门诊部**办公室,盗窃工作人员黄某曼一部白色三星NOTE4型号手机和一个红色双肩包、现金人民币200元。
八、2015年5月15日晚上19时15分至38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大厦**楼**培训中心教师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吕某亨一个高仿LV长款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件及银行卡若干。另被告人罗某甲又盗窃被害人陈某丹现金人民币50元和银行卡。得手后,被告人罗某甲继续盗刷被害人吕某亨两张信用卡累计人民币6822元。
九、2015年7月10日下午15时47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福田区**活动中心**楼**教育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宋某怡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港币70元及银行卡等证件。
十、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区**花园商业**楼**课室,趁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部SONY牌相机及身份证等证件。
十一、2016年3月7日下午15时57分至16时32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室**有限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及身份证件、银行卡等)和一部IPHONE5S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7元)。
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苑**区大堂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并当场缴获涉案手机四部、平板电脑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黑色鸭舌帽一顶、白色阿迪达斯鸭舌帽一顶、手机四部、平板电脑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员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购买IPONE SE的单据材料、消费单据6张、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照片说明书、涉案银行单据、涉案信用卡账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范某婵等14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8张、涉案视频截图8张、监控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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