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号。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足浴店休息厅,趁徐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徐某某放于身边充电的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酒店门口公交站牌附近,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莫某某停放的出租车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7月9日早晨,被告人罗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装修店门口,窃得叶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300元。
4、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环丁路与蕙兰雅路交叉口农业银行门口,窃得刘某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300元。
5、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新驿亭村**弄**号门口,窃得李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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