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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大足区****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佰诗瑞网咖内,趁被害人向某某睡觉之机,将向某某放在网咖内79号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5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已作退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 孙孝龙

                                 2020年5月26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街道**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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