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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陆海南(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蒋某某家门前院子,拉车门进入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的黑色轿车,窃得驾驶室车门边储物格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

2.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陆海南,于2020年7月初某日凌晨,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蒋某某家门前的院子,拉车门进入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苏F**的黑色奔驰轿车,窃得驾驶室车门边储物格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甲及涉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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