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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盗窃,2018年4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5月23日、8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9日、6月24日、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龙伏镇、沙市镇等地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2日左右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龙伏镇冯某某的喜龙花炮厂,从厂内盗走五菱牌微型报废车1台,销赃给苏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微型报废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镇伍某某的喜洋红花炮厂,从花炮厂宿舍楼门前停放的电动车上盗走电瓶5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00元。

3、2018年4月23日左右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龙伏镇冯某某的喜龙花炮厂,从厂内盗走铝合金窗户20扇和武某某放在此处的泥底加工机4台,销赃给苏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20扇铝合金窗户价值人民币5600元,1台已淘汰泥底加工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余3台泥底加工机均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伍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并取得其谅解。苏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武某某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被盗电瓶同型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喜龙花炮厂系列案分配明细表、浏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肖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冯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949****)。

2.移送案卷四册、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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