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7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盗窃大足区**家园“**干鲜” 罗某乙库房内的10桶菜籽油,准备运走时被罗某乙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罗某甲到案后供述了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罗某乙的“**干鲜”库房内6次盗窃了价值人民币6068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的菜籽油、芝麻油、干鲜及调味品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罗某甲在“**干鲜”库房盗窃了3件“香茹许”300ml纯香油、2件“斌宇”牌450ml的纯芝麻油、3件“王中王”豆皮,之后以13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唐某甲,被盗物品价值1860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罗某甲在“**干鲜”库房盗窃了2件“渝和”牌麻麻鱼调料、1件“香茹许”300ml的花椒油、3件“华军”牌4kg的豆瓣、40斤豆粉、1件“斌宇”牌450ml的纯芝油,之后以112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黎某某,被盗物品价值1448元。
3.2020年4月26日,罗某甲在“**干鲜”库房盗窃4桶成都“理泰”特香菜油(50斤一桶),之后以104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唐某乙,被盗物品价值1280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甲在“**干鲜”库房盗窃了1件“家壹味”头道榨450ml纯芝麻油,之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杨某甲,被盗物品价值300元。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甲在“**干鲜”库房盗窃了1件“老榨房”5L玉米油,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杨某甲,被盗物品价值220元。
6.2020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甲在“**干鲜”库房盗窃了3桶成都“理泰”特香菜油(50斤一桶),之后将赃物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的亲戚,剩下的两桶菜油以54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被盗物品价值960元。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罗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作案车辆、被盗菜油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购销货清单及发票等书证;
3.证人唐某甲、黎某某、唐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2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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