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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去到兴宁市**镇**村*村***号被害人杨某某家欲借手机,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罗某甲趁杨某某去厨房之际将杨某某放在房间内的VIVO牌X6D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罗某甲及曾某甲(已判刑)商谋将杨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偷走。后被告人罗某甲及曾某甲取得杨某某的微信密码后,登录杨某某的微信(微信号:*******)将登录方式、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后被告人罗某甲让曾某乙通过袁某甲弄来袁某乙的二维码后,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登录杨某某的微信,以扫码方式将杨某某的微信内的3000元转账到昵称为“放***”(微信号:*******)的袁某乙微信账户。袁某甲收款后,按曾某甲的要求将3000元转账到昵称为“来***”(微信号:*****)的曾某甲的微信账户。后曾某甲微信转帐给被告人罗某甲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已起回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8、9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私利,在明知丘某某、袁某丙、罗某乙(均己判刑)等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其姓名新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兴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办理了以其姓名注册绑定各银行卡的手机卡,后以每张银行卡、手机卡共计350元的价格合计1400元出售给丘某某等人。丘某某等人以拨打电话和发短息的方式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以新店开业要送花篮等物品为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利用被告人罗某甲的银行卡接收被害人童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诈骗款共计307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丘某某、袁某丙、罗某乙等人诈骗团伙,以拨打电话和发短息的方式假装与被害人王某某谈恋爱,以新店开业要送花篮等物品为由对王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王某某28100元,并要求王某某将28100元转入被告人罗某甲的6228****77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该笔赃款被丘某某等人通过取现或转账方式取走。

2.2018年11月,丘某某、袁某丙、罗某乙等人诈骗团伙,采用上述方法对被害人童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童某某24.1万元,并要求童某某将其中的20.9万元转入被告人罗某甲的6228****77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该笔赃款被丘某某等人通过取现或转账方式取走。

3.2018年11月,丘某某、袁某丙、罗某乙等人诈骗团伙,采用上述方法对被害人侯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侯某某70310元,并要求侯某某将70310元转入被告人罗某甲的6236683200001291222的建设银行卡内,后该笔赃款被丘某某等人通过取现或转账方式取走。

2020年4月22日,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盗窃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盗窃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志伟

检察官助理: 刘媚村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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