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罗某乙),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以下简称**县),现住**县**镇***。因吸食毒品麻古于2013年1月16日被**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27日被**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2时40分,被告人罗某甲在**县**镇***路口处,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外衣荷包内的OPPOR15X手机盗走。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被盗OPPOR15X手机价值人民币1075元。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吴某某交给民警的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网上查询比对记录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符合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丹丹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碟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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