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刘某某(已起诉)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家住宅给陈某某躲藏,帮助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与刘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4.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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