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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等两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已判决)因画眉鸟被盗问题与罗某丙(已判决)产生矛盾。2019年7月29日晚上,罗某丙与王某甲经电话联系,相约在海宁市许村镇孙桥路口见面。因预感到可能会发生打架,王某甲纠集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王某乙纠集龙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王某丁(已判决),罗某丙纠集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及敖某某(已判决)、 “小康”(另案处理),其中龙某某准备了臂力棍。双方人员至约定地点碰面后,王某甲与敖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敖某某先动手推搡王某甲,王某甲遂殴打敖某某,引发双方人员开始互殴。被告人罗某甲等持饮料瓶,被告人杨某甲等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参与斗殴。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势均被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某某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雪、罗某丁、王某戊、杨某丙、王某己、杨某丁及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罗某丙、敖某某的证言,民警李某某、杨某戊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均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

3.《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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