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7年10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成某甲,小名成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同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绰号伍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栋**单元**室,于2013年8月21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星城**栋**号,于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黄某乙,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社区**中**市场李某某出租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路**号,于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小名彭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汉族,初中文体,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栋**单元**号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熊某某、成某甲、伍某甲、刘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期间,周某某伙同潘某某(二人另案)、龚某某(在逃)等人在瓮安县**镇的**水、**酒厂、**土、**镇的**林场、**的**红、某某塘等地的山林中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
1、被告人罗某甲开面包车接送赌客并参与赌博,从中获利6000多元。
2、被告人杨某甲开贵J*****在赌场上接送赌客并参与赌博,从中获利16000余元。
3、被告人熊某某开贵J****在赌场上接送赌客一个多月,从
中获利3000余元。
二、2019年4月份,裴某某(另案)在瓮安县**镇的周
边的山林中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为该赌场开车拉赌客2次,并获得200元的好处费。
三、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周某某伙同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
1、被告人伍某甲积极提供其经营管理的瓮安县**酒店开房间作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博的场所进行赌博6次左右,参与赌博1次,并获取好处费。
2、被告人成某甲积极提供其位于瓮安县**桥和**馆楼上其父亲成某丙的住宅作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博的场所分别进行赌博1次和5次,并参与赌博,从中获得3000余元的好处费。
3、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提供其位于瓮安县**的住宅作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博的场所进行赌博4次,从中获得1600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黄某甲积极提供其位于瓮安县**中**市场租住的房屋作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博的场所进行赌博5次,参与赌博,从中获得1500余元的好处费。
5、被告人蔡某甲积极提供其位于瓮安县**安置房的住宅作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博的场所进行赌博6次,参与赌博,从中获得3400元的好处费。
6、被告人彭某甲积极提供其位于瓮安县**的住宅作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内开设赌博的场所进行赌博5次,从中获得23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措施相关手续、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及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胡某某等27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熊某某、成某甲、伍某甲、刘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彭某甲的供述与辨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熊某某、成某甲、伍某甲、刘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彭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九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鼎
1.被告人罗某甲、杨某甲、熊某某、伍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甲、黄某甲、蔡某甲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
2.案卷材料七册、散材料壹份共十六页、光碟十二张。
3.本院起诉书共六十份、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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