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嵩明济宵混泥土有限公司原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坊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坊村**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担任嵩明**有限公司出纳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公司现金人民币63195.83元非法占为己有;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收取公司混泥土款人民币291445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银行存款日记帐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人民币354640.8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