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前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村**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侦重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在湖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收取客户销售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私下微信收受公司客户销售款不上交或者少交公司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38万余元。其中,收取湖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257420元;收取“**四海”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35360.35元;收取“**故事”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6445.6元;收取“**渔民”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4309元;收取“长沙**商贸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1063.66元;收取“**餐饮”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26011.35元;收取“**庄园”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9963.84元;收取“**面馆”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的金额为19648.2元;收取“**面粉馆”饭店销售货物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1278.34元。上述收取的未上交公司的货款被被告人罗某甲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其向湖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被侵占货款10万元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罗某甲侵占公款报案材料、侵占货款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整理转账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罗某甲工资明细、代离职申请、银行流水、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湖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罗某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