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4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镇**社区**路**号**宿舍,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介绍诸暨市**箱包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许某某(另案处理)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共计税额152694.3元,价税合计1050896元。被告人罗某甲收取价税合计金额1%的介绍费。上述9份发票均已抵扣。虚开的发票具体为: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介绍诸暨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市**皮件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1632392-1632394);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介绍诸暨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市**皮件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1651033-1651035);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介绍诸暨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项城市**皮革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1734137、1733890、1733891)。
2.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介绍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杨某某(另案处理)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共计税额186735元,价税合计1285176元。被告人罗某甲收取价税合计金额1%的介绍费。上述11份发票均已抵扣。虚开的发票具体为: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介绍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市**皮件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01632395-01632398);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介绍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市**皮件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01715717-01715720);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介绍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市**皮革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01734141-01734143)。
以上被告人罗某甲介绍诸暨市**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0张,涉及税额合计339429.3元。
案发后,诸暨市**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被告人罗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3000元非法所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抵扣证明,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完税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罗某甲,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罗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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