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5********,壮族,初中,民营企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忻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6月15日解除留置措施;同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忻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为能顺利承揽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等,先后将现金人民币送给时任中共忻城县委书记的谢某某等七名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情况如下:
一、向谢某某行贿50万元
2018年春节前,罗某甲为了感谢谢某某(时任中共忻城县委书记)帮助其与蓝某某分别获得红渡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思练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蓝某某各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感谢费,通过罗某乙联系上谢某某后,由蓝某某和罗某乙带钱到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在谢某某家中,由罗某乙将罗某甲、蓝某某的感谢费现金100万元送给谢某某。
二、向黄某某行贿20万元
2012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时任忻城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黄某某在其项目结款过程中及时签批及帮助其解决在忻城县城关镇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与村民产生的矛盾,在县政府大院黄某某家中将现金20万元送给黄某某。
三、向罗某乙行贿35万元
1、2008年的一天,罗某甲为感谢时任忻城县交通局局长罗某乙将红渡至六蝶四级公路工程交给其承包并帮其催结工程款,在忻城县供电公司楼下将现金5万元送给罗某乙。
2、2018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罗某乙通过谢某某帮其获得红渡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熙龙湾小区楼下将现金20万元送给罗某乙。
3、2019年春节前,罗某甲为与罗某乙搞好关系,方便其承接工程项目,在熙龙湾小区楼下将现金10万元送给罗某乙。
四、向蒋某某行贿4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罗某甲为尽快获得其承接的城关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中低产田改造工程1#标段中范团村、甘塘村的农发项目尾款和后续工程的顺利开展,以及感谢时任财政局局长蒋某某对其的关照,在忻城县新园小区附近将现金10万元送给蒋某某。
2、2012年春节前,罗某甲为尽快获得其承接的遂意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中低产田改造工程的尾款,以及继续和蒋某某打好关系方便今后继续从蒋某某那里获得项目,在忻城县新园小区附近将现金10万元送给蒋某某。
3、2013年,罗某甲为感谢蒋某某帮助其获得欧洞乡里苗村秀洞屯屯级路建设项目,在忻城县老财政局楼下将现金25万元送给蒋某某。
五、向邓某某行贿15万元
2016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时任忻城县国土局局长邓某某在其承接的忻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土整项目的请款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及帮助解决其在施工过程中与村民产生的矛盾,在邓某某家中将现金15万元送给邓某某。
六、向秦某某行贿7万元
1、2018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忻城县国土自然资源局局长秦某某签字将其承接的忻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土整等项目工程尾款的拨付,在秦某某家楼下将现金5万元送给秦某某。
2、2019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秦某某签字让其顺利拿到土整项目的工程尾款,在秦某某家楼下将现金2万元送给秦某某。
七、向蓝某某行贿16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时任忻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兼忻城县国土资源市场交易所所长蓝某某在其承接的忻城县国土资源局土整项目竞标前提建议让其降低价格使其中标,以及在工程请款方面协调拨付等给予的关照,在忻城县国土局附近将现金2万元送给蓝某某。
2、2018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蓝某某在工程招标及拨款方面的关照,在自己的公司附近将现金4万元送给蓝某某。
3、2019年春节前,罗某甲为感谢蓝某某在工程招标及拨款方面的关照,在熙龙湾小区将现金10万元送给蓝某某。
综上,罗某甲在2008年至2019年间送给谢某某、罗某乙、蓝某某、黄某某、秦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8万元。2020年2月11日罗某甲到忻城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松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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