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健身房上班时,对被害人叶某某谎称该健身房有周年庆活动,叫叶某某投资,骗取叶某某3万元。
2.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得知叶某某想继续投资健身行业后,谎称自己在**健身房持有股份,愿将其股份的44%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骗取了叶某某17万元。
被告人罗某甲为了让叶某某相信所投资的钱在盈利,便陆续转了59571元给叶某某,称系分红所得。
3.2018年10月,被告人罗某甲在绥阳县与朋友李某某一起合作**镇**村**组公路工程,约定两人各自出资1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因缺资金,便邀请叶某某合伙投资,并于2018年11月21日与叶某某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被告人罗某甲在叶某某支付了8万元工程建设款后,将其中2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后因该工程停工,罗某甲便退出不再与李某某合作,其对叶某某谎称该工程在顺利施工,并将其余的6万元挥霍一空。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融资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404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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