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罗某丙均系衡东县**镇**村**组人,2020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从罗某乙处得知了罗某丙、罗某乙的微信登陆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冒充罗某乙骗取罗某乙父亲罗某丙14789元,冒充罗某丙骗取陈某某1000元,骗取罗某丁2000元,共计骗取17789元;被告人罗某甲在未经罗某丙同意的情况下,窃取了罗某丙微信账户内2998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
一、诈骗罪
1、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罗某乙获取罗某乙微信登录验证码后登陆罗某乙的微信,冒充罗某乙以考驾照、还债等为由向罗某乙的父亲罗某丙多次要钱,罗某丙分12次向罗某乙的微信转账或发微信红包共计14789元,除其中3000元未及时转出外,被告人罗某甲通过操作罗某乙的微信账户将其余11789元转到自己的账户,并挥霍一空。
2、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登录罗某乙的微信冒充罗某乙与罗某丙微信聊天,通过聊天获取罗某丙的微信登录验证码后,登录罗某丙的微信,并冒充罗某丙以借钱为由骗取罗某丙的外甥陈某某转账10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罗某丁转账2000元。事后,被告人罗某甲得知罗某丁、陈某某已报警,便将3000元转到罗某乙的微信,通过操作罗某乙的微信将3000元退回至罗某丙的微信账户。
二、盗窃罪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登录罗某丙的微信,并用事先获知的罗某丙的微信支付密码,擅自将罗某丙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2998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文书及笔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陈某某、罗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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