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与朋友闵某甲聊天时,得知闵某甲侄儿被害人闵某乙没有女朋友,被告人罗某甲假装答应帮忙介绍其侄女罗某乙和被害人闵某乙“谈恋爱”,后被告人罗某甲用其微信账号,谎称是罗某乙与被害人闵某乙“谈恋爱”。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以罗某乙的名义谎称在银行上班需要“下单”、醉酒驾驶出车祸等名义,共计向被害人闵某乙借款14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得款后将14000元的大部分予以挥霍、还债。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退还了被害人闵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闵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甲、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罗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316****)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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