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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因资金紧张,经证人祝某某到同案犯苏某某位于仓山区洪塘路的公司向苏某某借款10万元,同案犯苏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要求陈某某以鼓楼区**********单元作抵押,月还息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签订了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本人已收到转账柒万元、已收到现金3万元”。后被告人罗某甲到陈某某的上述房产处看点。当天苏某某通过自己账户放款7万元到被害人陈某某账户,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取出现金3万元,让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公司店门口摆拍后收回。2016年8月、9月被害人陈某某共计还款6万元到被告人罗某甲指定的罗某乙(另案处理)账户后,未再还款。同案犯苏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多次电话威胁,上门讨债。在发现未能索回借款后,即于2016年11月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30日,台江尾区法院以(2016)闽0103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害人陈某某、刘永红共同偿还苏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害人陈某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3月19日福州中院以(2018)闽01民终1558号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被害人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民再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裁定被害人陈某某、刘永红自愿一次性偿还被告人苏某某借款本息10.5万元了结诉讼。2018年4月3日,罗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转至其账户的6万元钱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陈建平。至此,陈某某借款10万元,实际到款7万元,还款16.5万元,被诈骗金额为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短信截图、借据、判决书、银行流水、存款凭证、通话记录、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刑初6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根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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