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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1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县**镇**楼**村**组**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甲隐瞒信用卡已超额使用的事实,假意出借给被害人王某某用于支付美元,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8万元,后用于旅游等个人开销。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上述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被害人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实施诈骗的经过及金额。

3.相关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退赔及谅解情况。

4.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甲到案的经过。

5.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577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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