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39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性别: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西乡县**村**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工作情况》、涉案支付宝、微信记录、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手机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1515019****)。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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