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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何冠军,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王某甲(已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用其岳父陈某某的名义注册了**(深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公司注册地为**区**中心**座**楼,主要经营古董古玩推广展览、推介拍卖业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王某甲。经营期间,王某甲制作**公司网站并在百度上进行推广,将**公司包装成古董古玩专业展览、拍卖中介。**公司通过购买百度提供的客户信息以及客户自留信息以获取客户资源,由**公司市场部的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客户、推广业务,吸引古董古玩收藏者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鉴定藏品。王某甲等人通过传授话术等方式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并以虚假宣传、虚高报价、虚假参展拍卖等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展览合同,并缴纳服务费,却并不提供真实的展览、拍卖推介服务,而后以藏品流拍、展览到期藏品未售出等为由注销合同,骗取约846名被害人的服务费。经审计,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公司经营期间,其四个收款银行卡**公司工商银行卡、陈某某工商银行卡、陈某某农业银行卡、王某乙工商银行卡净收款合计为25921943.87元。经查,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6、7月份入职**公司,担任市场部业务员,负责接待客户以及引导客户交纳服务费,从交纳的服务费中获取提成,罗某甲于2018年8月21日经手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服务费60000元,于2018年9月23、26日经手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务费21000元,于2018年10月11、16日经手骗取被害人王某丙服务费20000元,于2018年11月8日经手骗取被害人余某某服务费15000元。

201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黄某甲、罗某乙 (均已判刑)冒充ofo共享单车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由罗某乙从神州租车公司租来一辆小汽车搭载黄稳其、罗某甲去至本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大王岭农庄旁边一路边,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在共享单车上加锁,便上前称黄某乙破坏共享单车要罚款500元,之后获取了黄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罗某甲通过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黄某甲500元,黄某甲趁机又通过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黄某乙10000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3日在**镇**客运站附近的神州租车公司停车场内将罗某乙抓获,同月15日在**镇**路**号**酒店**房将黄稳其抓获。案发后,黄某甲等人退还给黄某乙10500元,达成谅解。 2019年8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宾馆**房抓获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杨保庆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王鹤群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法,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2020年2月10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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