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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学校**号**房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10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10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小郡肝火锅店内,以办理高额信用卡需要缴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信任,多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64400元,期间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供述;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1210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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