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以向被害人杨某某购买一部三星S10手机为由,在遂宁市船山区“******”茶馆通过向杨某某出示虚假支付凭证方式骗取该部手机时,杨某某认为该支付凭证有问题便叫其归还手机,罗某甲坚持已转款,杨某某遂一路跟随罗某甲要其付款或还手机,罗某甲将杨某某带往一地方后便趁机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以购买手机为由,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电脑店内,先后通过向被害人蒋某某出示虚假支付凭证方式,骗取蒋某某苹果XR手机两部,华硕FX86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与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0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以自己有优惠劵,可帮被害人冯某某购买空调为由,通过向冯某某出示虚假购买截图、发货截图方式,骗取冯某某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210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在京东以货到付款方式以2298元价格购买一部美的空调挂机,工作人员邓某某将该空调送往收货地址时,罗某甲向其出示了虚假转账凭证,邓某某将空调放在收货地后,罗某甲遂将该空调转卖他人。该空调未追回。
5.2020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以自己有京东E卡可以五折优惠,可帮被害人申某某购买电脑、手机、电饭煲等商品为由,先后骗取申某某转账共计民币12215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罗某甲在“**”网站上发布京东E卡代购打七折的信息后,被害人郭某某联系上罗某甲让其帮忙购买一部苹果XMAX手机,罗某甲遂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京东账号,以货到付款方式下单一部苹果XMAX手机,骗取郭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父亲罗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将罗某甲带至介福路派出所配合调查。
被告人罗某甲亲属现已向被害人蒋某某退赔16210元,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12100元,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2298元,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4200元,蒋某某、冯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对罗某甲表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亲属代为向部分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罗某乙1860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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