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甲诈骗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本案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安排罗某乙、罗某丙(均已判刑)至广东省广州市注册公司用于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所得。

2018年1月31日上午,杨某甲、卢某某(均已判刑)与南京汉朝云商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蒋某某取得联系,分别冒充该公司老板芮某某和华天公司老板,取得蒋某某信任,后以相关业务未能办理需要退款为由,骗得蒋某某从芮某某账户(卡号62220843010********)汇款人民币39万元至指定的赵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3200********)内。

同日下午,他人与“经典生活”海口民间旅行社沈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乙取得联系,冒充系南宁分公司人员,取得杨某乙信任,骗得杨某乙从岐某某账户(卡号62226003100********)汇款人民币10.90305万元至指定的耿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300********)内。

上述2笔诈骗所得钱款到达指定账户后转入李某某账户(卡号62284819684********),后由他人操作将钱款再次转入罗某丙办理的广州市黄埔区久工电子商务商行开户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ftr****@163.com)内。罗某乙、罗某丙明知支付宝内资金系诈骗所得,仍然在被告人罗某甲安排下使用手机刷脸登陆账户后查询该账户余额,并告知罗某甲,帮助罗某甲等人继续转移上述钱款。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和非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318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