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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234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村**栋**,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6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隐瞒其实际经营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本市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厅**场地,以下简称:“**公司”)债务情况以及个人债务情况,以扩大生产经营、虫草采购、合伙投资项目等为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0月下旬以公司生产经营需拆借1月-2月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人民币200万借款协议,约定以“**公司”100%股权做质押并在同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证协议书,后丁某某直接扣除约定利息将人民币1673000元从名下的北京银行账户(账号62311116********)转入罗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人:舒某某,账号43406240********)和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开户人:罗某乙,账号62305840000********);同年11月份初,被告人罗某甲在无力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以经营虫草生意为由,口头与丁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人罗某甲提供2箱(共计100斤虫草,每斤市价约人民币5万)做为抵押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l60万元,该款项按照被告人罗某甲的要求从被害人丁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8620000********)转入罗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人:罗某丙,账号62178072000********)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人:孙某某,账号62284804629********),转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1日。后罗某甲在11月底指使其下属用大米及桑叶包装成两个物流集装箱并于12月5日、9日将上述物品提供给被害人丁某某做抵押,并谎称虫草要放入冷藏,要求丁某某不能打开查看,待偿还借款时将“虫草”拿回。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正式抵押借款合同。

2、取得丁某某款项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1月份以帮政府机关代购虫草为“幌”,与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达成购销协议,为骗取孙某某、马某某的信任,其在当月利用从丁某某处骗取的资金支付了第一笔交易中约定的大部份虫草货款。后以付清第一笔货款需继续交易为由,骗取孙某某、马某某在2015年l2月份至2016午1月份再次向其提供大量虫草,货款共计人民币l27.6万元;

 3、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1月份在孙某某、马某某处无法再骗购虫草以后,在当月与被害人法某某达成购销虫草协议,以先支付合同部份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取法某某的信任。后法某某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连续向其供货虫草4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32万元;

 4、2016年初,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名义以**一号实际经营的科普项目移交**商贸公司经营为由,以虚假的租赁合同,骗取**商贸公司晏某某信任,骗取晏某某委托徐某某支付下列款项:2016年3月24日、3月26日向法某某支付3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14.18万元用于支付农批市场**楼租金;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执行人王某某执行款20万元;于5月31日支付20833元租金、代还信用卡31200元;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

5、因骗取丁某某借款一案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6月8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依法对罗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lO月份以合伙出资成立深圳市**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信任,以股权质押给丁某某的“**公司”名义与蔡某某达成注资的合作经营协议。后蔡某某按协议约定,于当月将投资款人民币l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人:曹某某,账号62170072000********)。取得投资款后,被告人罗某甲将上述一百万元用于“炒现货”、个人消费等,并未实际用于投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深圳市**公司登记资料、合作协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叶某某、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马某某、法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辉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本案无扣押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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