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住英德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一个微信朋友达成以150元一粒的价钱交易毒品摇头丸的事宜。之后罗某甲便通过微信向“超某某”(罗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双方达成以50元一粒的价格交易53粒毒品摇头丸。随后罗某甲便驾驶其叔叔罗某丙的车牌号为粤E*****的小汽车,来到清远市清城区**路**处,从“超某某”处购买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3粒毒品摇头丸。接着其将3 粒毒品摇头丸放到一个“好日子”的烟盒里,将50粒毒品摇头丸用原来的透明袋装住,再用一只蓝色口罩包裹后,塞到其驾驶的小汽车的天窗左前方的裂缝里面。随后其按照微信朋友发的定位,从清远市清城区驾车来到云浮市云安区**镇**广场,在其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净重共为12.99克的53粒毒品摇头丸。经鉴定,上述53粒毒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的毒品等物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驾车运输毒品到云浮市云安区境内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继承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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