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4时9分,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乡**村**寨岔路口开展查缉工作时,将驾驶摩托车由**向**方向驶来的被告人罗某甲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7.71克。经查明,被告人罗某甲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向罗某乙、罗某丙贩卖过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登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