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吸毒,2013年9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12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4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镇农贸市场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得款2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从其朋友处借来的湘******小轿车,搭载蒋某某、雷某某、杨某某来到本市**镇一山冲里,后在该车上,容留蒋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指认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②证人蒋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证言;③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供述;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均系坦白,且均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均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玲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8月6日
附:一、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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