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成都市双流**路**港**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罗某甲与李某某在成都购买了2000元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杨某某的介绍,约定以7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冯某某。二人商量好后,被告人罗某甲将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苍溪县文昌镇供电所路边停放的一辆铲车铲斗内,并将位置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冯某某。冯某某通过照片显示的位置取走被告人罗某甲放置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发还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昭彬
检察官助理:王 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在苍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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