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被告人罗某甲与其父亲罗某乙(已亡)在筠连县城一五金店购买制作土火枪的空心钢管,二人通过一系列加工制作成一把土火枪。后罗某甲在筠连县一地摊处购买了铁砂子和调制好的火药,罗某甲将购买的铁砂子和火药装上自制土火枪并在其家附近试开了该枪。之后便将该自制土火枪存放在自家卧室衣柜上,将剩余铁砂子和调制好的火药放在其卧室床头柜里,制作土火枪的半成品钢管放在自家猪圈内。
2020年8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检查出该枪支疑似物。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枪支疑似物具备枪支基本结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9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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