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3********,瑶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通过网上购买到射钉枪,使用罗某乙的手磨机将原有的钻机管磨小,后在射钉枪枪头位置切割一小槽口用于固定枪管,随后使用罗某丙电焊机将枪管焊接到射钉枪上,罗某甲将枪支改装好后用于日常打猎。2020年6月初,罗某甲等人外出打猎时将枪支藏在凌云县**镇**村*屯*公路边水池旁大树下的石头缝内,6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到为罗某甲所有的枪支1支、射钉弹87枚、钢珠1小瓶,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5.枪支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凌云县**镇**村**屯**号,1877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枪支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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