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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身份证号码45262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现住田某某田州**乡**园**栋**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田某某**农贸批发市场与被害人何某某相识。之后,何某某到田某某田州**乡**园**栋**号房与罗某甲同居。同年5月底,罗某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加何某某为好友后与何某某相识,约十几天后,何某某到田某某田州镇**小区**栋**单元**号房与罗某丙同居。之后,何某某借故离开罗某甲家。同年6月18日晚上,罗某甲发现何某某居住在罗某丙家中,非常生气,就逼迫何某某回来跟其住,在接何某某的过程中扇了何某某三巴掌。同月19日中午,罗某甲与何某某一起到罗某丙家要回何某某的行李,罗某甲从中扣留了何某某的身份证。当日17时许,罗某甲接何某某回到家中。同日晚上,因罗某甲辱骂何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何某某执意要离开罗某甲家。罗某甲先是多次劝何某某不要离开,劝不住后,又开始辱骂何某某,并叫何某某拿500元钱来请道公清扫房子才同意何某某离开。何某某拿不出钱来,又决意离开,罗某甲采用拉扯、拖抱的方式阻止何某某离开其家,并用手抓何某某裆部和踢何某某。同日23时许,罗某甲醉酒后发现何某某与罗某丙使用微信语音聊天,感到非常气愤,拉何某某到阳台,用何某某的手机微信拍了一段威胁要扔何某某下楼的16秒钟视频给罗某丙,并与罗某丙在微信语音聊天,叫罗某丙来救赎何某某。次日0时许,罗某丙来到**家园**期**栋楼楼下后报警。而罗某甲知道罗某丙来到楼下后,即关紧大门执菜刀在家门口守候罗某丙,同时限制何某某外出和继续辱骂何某某。何某某见状因极度恐慌,趁罗某甲不注意,从房间窗户爬出欲沿着大楼管道逃离时不慎坠楼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何某某符合高处坠落致多发性内脏器官损伤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出警处置的民警到家中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涉被害人的身份证、菜刀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程记录、抢救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丁、罗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视频、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主江涛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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