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支射钉枪驾驶猎豹牌越野车到融水县永乐镇北高村木迎屯附近的山场打猎,在打猎的过程中误伤正在此处钓鱼的许某某。经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许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许某某本次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3、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收缴证明;4、证人许某某、莫某某、罗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内的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2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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