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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非法持有枪支)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携带其制造的枪支打猎被公安民警在凌云县**镇**村“**”(小地名)附近抓获。该枪支是罗某甲于2020年4月中旬在家中使用电焊机将购买来的钢管、喷油嘴等物品焊接、打磨自制了一支能正常击发的长约175厘米的铁质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4.枪支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璨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凌云县**镇**村**屯**号,电话号码1567669****、1887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涉案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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