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6********,壮族,初中文化,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林业站生态护林员,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期间,禁止在广西内陆水域全境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外的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村**河河道内使用电鱼机电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电鱼工具一套、非法捕捞渔获物若干。经过称,被告人罗某甲所捕捞渔获物净重3.4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告(桂农厅发【2020】27号)、户籍证明等;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已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355826****。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涉案财物处理清单陆份。
6. 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叁仟元存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专户(账号:2110604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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