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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罗兵,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兵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0许,被告人罗兵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街**楼出租屋入室窃取一台黑色的华硕牌15.6寸笔记本电脑,并于2020年1月6日11时左右将该电脑卖给陈某某。2020年1月6日20时许,罗兵在贵港市港北区**内窃取了一台银色的Apple Ipad平板电脑和一台金色后盖的Iphone 6s 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30元,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20年1月7日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南宁百货附近将被告人罗兵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物品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甘某某和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语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书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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