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罗*,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现住址:宜丰县新昌镇****。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红谷滩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即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宜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即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通过电话与甘*(另案处理)联系好在宜丰县金领国际小区门口交易毒品,之后被告人罗*在宜丰县金领国际小区门口向甘*出售毒品K粉500元,甘*通过当场支付现金的方式将500元毒资支付给罗*。
2、2018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通过电话与甘*联系好在宜丰县花样年华餐厅旁交易毒品,之后让肖**(已判刑)前往宜丰县花样年华餐厅旁向甘*出售毒品K粉300元,甘*通过当场支付现金的方式将300元毒资支付给肖**。
3、2018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通过电话与甘*联系好后在宜丰县金领国际小区门口交易毒品,之后罗*与肖**在宜丰县金领国际小区门口向甘*出售毒品K粉400元,甘*通过扫肖**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
4、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通过电话与甘*联系好后在宜丰县崇文中学附近交易毒品,之后肖**前往宜丰县崇文中学旁的马路上向甘*出售毒品K粉400元,甘*通过扫肖**的微信二维码支付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
5、2018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通过电话与甘*联系好在在崇文中学附近交易毒品,之后罗*独自前往崇文中学旁的工地旁向甘*出售毒品K粉400元,甘*通过当场支付现金的方式将400元毒资支付给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的供述;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
检察官助理:杨**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现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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