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罗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崇州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5月28日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5月28日至6月5日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9年6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押解带回,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商谈购销卷烟业务、微信收支烟款、物流收发货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走私烟。被告人罗某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向上线卷烟供货方陈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爱喜、万宝路等品牌的国内外走私烟,金额共计199189.2元。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将购买的卷烟除部分用于家用和送礼外,下余部分通过加价后销售给史某某、魏某、许某、王某某四人,销售金额共计59793元,从中获利20000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史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走私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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