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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桂仲、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罗桂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桂仲、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桂仲、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湘阴县共同实施偷盗作案五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

1、2020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罗桂仲、罗某某来到湘阴县**镇**村,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偷得洋鸭7只。经鉴定,被盗洋鸭共价值1400元;

2、2020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罗桂仲、罗某某来到湘阴县**镇**村,从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偷得母鸡4只。经鉴定,被盗母鸡共价值480元;

3、2020年10月29日凌晨3时,罗桂仲、罗某某等人来到湘阴县**镇**村,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偷得母鸡13只、洋鸭3只。经鉴定,被盗鸡鸭共价值1340元;

4、2020年11月13日14时许,罗桂仲、罗某某来到湘阴县**小区,偷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小区地坪的红色天鹰女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5、2020年11月13日15时许,罗桂仲、罗某某来到湘阴县**社区,从偷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社区**超市附近的蓝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300元。

2020年11月13日,罗桂仲、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罗桂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指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桂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罗桂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桂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桂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桂仲、罗某某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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