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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毅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罗毅,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浔阳区**足浴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花园**期**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福建省平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毅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于同月1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毅与陈某甲等人在九江市**甲酒店组织他人卖淫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毅与陈某甲、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九江市**甲酒店组织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罗毅负责以协议价在酒店开房提供卖淫场所,陈某甲负责招募和管理卖淫女等,凡某某负责账目管理、工资发放、招揽嫖客等,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卖淫女的培训与管理,陈某乙、陈某丙、邹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招揽嫖客。卖淫女分别以800元、550元价格提供包括性交在内的“大钟”“小钟”服务,“大钟”提成400元,“小钟”提成250元,其余由罗毅等人进行分配。罗毅供述自己分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房记录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人口信息;2.证人陈某甲、凡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邹某某、随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毅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罗毅与徐某某、帅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足浴公馆组织他人卖淫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罗毅与徐某某、帅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九江市濂溪区**乙酒店三楼、四楼经营**足浴公馆。罗毅、温某某各占股5%,徐某某、帅某某共占股40%,刘某某以场地入股,占股50%。为获得非法利益,罗毅等人推出“口爆”、“手推”性服务项目,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对多名技师进行统一编号、考勤管理,安排食宿,并制定服务价格和技师分成标准,在足浴公馆四楼或授意工作人员在酒店其他楼层开设客房,组织技师从事“口爆”服务。罗毅等人聘请汪某甲(另案处理)担任店长,聘请李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曾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工作人员。汪某甲负责足浴公馆的全面管理,后又被安排担任法人,提供其尾号8143九江银行卡用于足浴公馆的出账和入账。李某某负责协助汪某甲管理、接待客人等。温某某招募和管理“口爆”技师,高某某担任部长,负责“口爆”项目日常工作,如统计“口爆”技师上钟情况、领取技师工资、接受客人反馈等。叶某某、汪某乙、汪某丙负责接待客人,介绍、安排“口爆”等服务项目,从中领取提成。张某乙、曾某某系财务人员,负责工资发放和股东分红等。“口爆”技师工号8字开头,有898号、868号、816号、808号、806号等七八名技师。其中,898号技师还负责对其他“口爆”技师进行培训。“口爆”服务价格399元或429元一次,技师提成200元。经营期间,罗毅等人共分红36万余元,罗毅分得18000元。2019年12月,刘某某将足浴公馆转包给汪某甲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个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明细、房产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帅某某、汪某甲、温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叶某某、汪某乙、汪某丙、张某乙、曾某某、戴某某、陈某丁、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汪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罗毅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罗毅与徐某某、帅某某等人在**足浴店组织他人卖淫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毅与徐某某、帅某某商议共同经营足浴业务,约定罗毅占股5%,徐某某、帅某某等人占股95%。同年5月25日,罗毅与九江市**甲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酒店四楼整层。同年11月11日,浔阳区**足浴店注册成立,罗毅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2017年初,足浴店正式营业,经营足浴、按摩业务。2018年3月左右,为获得非法利益,罗毅等人推出“口爆”、“手推”性服务项目,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对多名技师进行统一编号、考勤管理,并制定服务价格和技师分成标准,在足浴店组织技师从事“口爆”服务。罗毅任足浴店法人,负责全面工作。罗毅等人聘请曾某某、晏某某为财务人员,聘请汪某甲负责场地管理、接待客人等。汪某甲于2018年上半年到**足浴公馆任店长后,姜某某(在逃)接手汪某甲工作。足浴店增加“口爆”服务后,罗毅等人聘请温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口爆技师”。“口爆”技师工号8字开头,有819号、868号、807号、899号等七八名技师。其中,868号技师还负责对其他“口爆”技师进行培训。“口爆”服务价格398元一次,技师提成200元。至2020年6月案发,罗毅等人共分红30余万元,罗毅分得15000元。

2020年6月5日下午,罗毅在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农工商至**路段红绿灯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2.证人徐某某、帅某某、汪某甲、温某某、曾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石某某、万某某、陈某戊、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毅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毅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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