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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永红、付美华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永红,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242000********,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付美华,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242001********,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民委员会**组**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邀约至思茅区**KTV,数人玩至次日5时许散场,被告人罗永红送杨某乙回其住处途中,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永红遂微信联系被告人付美华等人前来帮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后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与周某某、付某某(两人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四人在思茅茶马古镇B区**茶业门口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当场昏迷。事后被告人付美华打车,由被告人罗永红、付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送至思茅区医院抢救,被害人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头颅被多次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手机、物证照片等;2.书证:住院病历书写笺、户籍证明、**酒店入住登记押金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依某某、陶某某、唐某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安城市茶马古镇6月7日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波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永红、付美华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13份、光盘9张、散卷1册(共计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共计2页);

4.涉案手机等物品暂扣押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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