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罗汉生,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0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2019年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汉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汉生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消防队附近,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苹果XR(256G)型手机一部;随后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口袋内OPPOR 11(4+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50元和人民币400元。
涉案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罗汉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汉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汉生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汉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汉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 小 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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